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據該規定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作為配偶的另一方不論是否知道,不論是否獲得利益分配,也不論是否用于共同經營、共同生活,只要在夫妻關系存在期間,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間存在債務,都被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采取推定制度。是不是只要有第三人主張債權,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呢?顯然在保障第三人權利的同時,夫妻關系中不知情一方的權利同樣不能忽視。在一些離婚案件中,甚至出現夫妻一方利用這種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捏造巨額外債侵害另一方合法權利的情況出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其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應考慮以下幾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3)是夫妻之間是否有約定,如果夫妻之間存在約定,即使不具備以上的兩個條件,同樣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以上3個判斷標準,可以說充分考慮到了對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權益的保障。但在這種條件下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時就很難得到保障了。有這樣一個案例,夫妻中一方需要深造且不想將此事告之配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向其借款5000元。顯然5000元的開支,應屬于一個家庭的正常開支范圍。第三人沒有義務去判斷夫妻是否有舉債的合意,同樣舉債也不能給家庭帶來直接的收益。如果套用以上的標準,此5000元的債務就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顯然此時第三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不久前,上海市某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了兩件案情基本一樣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周某向他人借款170萬元,準備到境外“搏一把”,結果在賭場上輸的身無分文。債權人事后將夫妻雙方作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到了法院。有趣的是,一審法院就兩起案情相似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分別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后案件上訴到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并未在其丈夫出具的借條上簽字,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明知其丈夫向他人借款,并予以認可的事實;且事實上,相對于家庭而言,系爭借條所載明的170萬元應屬數額巨大的財產,如此巨額的舉債處理,也顯然不屬于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范圍。據此,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由借款人個人承擔償還義務。
至此,筆者認為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付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即不能片面的以“共同生產所負的債務”為限,也不能全盤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區別對待,當所舉之債,明顯超越了一個家庭的正常開支時,債權人應有義務將舉債的情況告知對方配偶,在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所負之債方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反之應認定為個人之債。當所舉之債屬于家庭合理、正常開支時,筆者認為無論該債務是否取得夫妻雙方的合意、是否有將利益用于家庭共同使用以及夫妻之間是否有對債務有約定,均應將該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時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對方系夫妻關系,而推定夫妻中的一方有權利代理此事,而無須得到另一方的認可。
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的認定,就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很難兼顧到第三人、夫妻雙方間的權利。在婚姻法解釋(二)施行后頻繁出現離婚當事人偽造債務或通過假離婚來逃避債務等現象。希望該現象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足夠重視,并盡快做出新的司法解釋,來調處這一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