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凍結債權時不得凍結第三人具體財產原則
凍結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并不是直接對第三人所擁有和支配的具體財產的查封或凍結,它只是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一種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10號)中曾指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不能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只有當債權得以確定,法院裁定對案外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才能對其具體財產采取凍結等執行措施。凍結債權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得直接凍結案外第三人的具體財產,否則,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對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后異議的審查
債權經過確定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該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抵銷權、具有附對待給付義務的異議,對此如何處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多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訴。但筆者認為從減輕訴累、提高效率的角度出發,應有限賦予執行機構對上述異議的審查權。如經審查該債權確已超過訴訟時效,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同時享有經判定或認可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大于或等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應裁定不得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而當該債權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可裁定對經抵消后的債權差額部分予以執行;如果第三人聲明該債務應當由被執行人首先或同時履行某項義務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執行人對此也表示確認,則應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有關義務,然后才能對第三人執行;如被執行人不能履行該義務,申請執行人也不愿代為履行,那么就不能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3)對被執行人多個債權的執行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同時對多個第三人享有債權的情況,對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能否同時執行,原則上應看執行條件是否具備,只要條件成就即不應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執行人應清償債務的總額內執行,而且應當分別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經濟狀況不盡相同,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從被執行人的多個債權中選擇質量高、履行能力強的進行執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廣種薄收,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聯系電話 130 4397 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