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要賬公司分析合同欠款不還,如何處置
某商業經銷公司沒有經營鋼材的經營許可證,卻超越經營范圍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鋼材的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義務,現合同已實際履行,并已結算完畢。雙方結算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商業經銷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條,確定了欠款數額并重新約定了付款期限。期限逾期后,某建筑公司一直沒有付款。某商業經銷公司在多次催收沒有結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據欠條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爭議雙方原簽定的買賣合同經過結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審理債權債務關系而不審理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對此法院在審理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商業經銷公司是憑據欠條起訴的,其知道自己銷售鋼材的行為是違法的,故其在起訴中只會要求法院確認現時的債權債務關系,而強調其他問題與本案無關。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法官只能審查欠條所證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應主動審理合同的效力問題,所以法院應支持某商業經銷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商業經銷公司與某建筑公司之間形不形成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關鍵要看原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的經營范圍必須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準。其它無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部門、行業或經濟組織,則應經其主管機關批準,并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上經營單位均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或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超越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所訂立的合同都是無效的合同。另外,對超出經營范圍經營的,應當區分是部分超出還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為此訂立的合同就是全部無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為此訂立的合同就是部分無效的合同。合同一旦無效,自然就無法形成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法院應駁回某商業經銷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某商業經銷公司沒有經營鋼材的經營許可證,其與某建筑公司簽訂買賣鋼材的買賣合同,雖然超越了經營范圍,但合同標的物鋼材并不屬于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范圍,故法院應當先認定買賣合同為有效,然后再對某商業經銷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本案,筆者認同第三種意見。
本案中,某商業經銷公司沒有經營鋼材的經營許可證,其超越經營范圍與他人簽訂了買賣鋼材的買賣合同,并且實際進行了履行,其行為確實違背了我國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此外,我國1993年通過的《公司法》中也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由此可見,這些法律都規定了如果超出經營范圍而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法經(1990)第101號《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復函》中關于“企業的經營范圍,必須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準。企業超越經營范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其行為應當認定無效”的規定,更是直接確認了超越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所訂立的合同屬于無效的合同。如果這樣適用法律,法院當然應認定某商業經銷公司與某建筑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合法,判定駁回某商業經銷公司的訴訟請求。
但是,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國家于1999年頒布了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的《合同法》,該法對以上問題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將這個問題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釋去解決。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該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與之前法律規范截然相反的規定是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的。作為法律,它應是上層建筑的組成部分,歸根到底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以及《公司法》時,整個社會尚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當時各種法律規范中計劃的成分還非常多。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取代了計劃經濟。在市場經濟的規則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規,將法人等經濟組織的經營活動限定在某個狹小的范圍之內,將非常不利于市場的繁榮與發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規,制定司法解釋,承認了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依然有效。這實際上反映了我國現時代經濟發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的框架。當然,司法解釋在確認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時,也對其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即“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標的物是鋼材,其并非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作為經營主體,某商業經銷公司自然有買賣該商品的能力和權利。其超越經營范圍經營之,實際上最直接的只是違反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關于經營范圍必須核定登記的規定,筆者認為該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并無沖突。前者是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體現,規范的是國家與經營者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后者則是在調整商品交換過程中為維護交易秩序的需要,與合同法一樣規范交易雙方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審理民事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某商業經銷公司與某建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基于該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商業經銷公司支付欠款。
此外,經營單位如果確實超出經營范圍非法經營的,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企業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對企業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但這不是法院審理本案的權限,對此違法行為,法院可以通過向相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來協助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從而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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