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加入中加入人的責任比保證債務中保證人的責任要大,一般而言,第三人加入債務有利益目的,故在實務中若區分債務加入與保證有異議時,其中一個參考標準就是若第三人加入債之關系存在自身的客觀利益,則認為是債務加入,反之則為保證。實踐中,破產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如果破產債權確認之訴數量龐大,標的較小,爭議簡單的話,全部由中級法院審理,二審均由高級法院受理,不利于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此時,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的管轄權轉移制度,將本應由自己審理的案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法解釋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也給予了肯定。具體操作時,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可以全部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可以根據標的額,按級別管轄的規定本應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專屬管轄,是為了實現集中審理,因此,在將案件指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時,應當指定唯一的基層人民法院,例如可以是破產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無需一案一報,可以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提出方案,報請高院統一批準。以后出現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時,按方案確定審理法院。但是立案還是應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中級法院統一立案,便于統計管理。
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由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不加入債之關系,若其未履行,債權人只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張。第三人在代為履行中責任較之于保證、債務加入、債務轉移而言是最輕的,在實務中往往會出現債權人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模糊,不能區分是債務加入還是代為履行,從嚴格保護原合同相對性角度出發,應認定為代為履行。但從約定中可以查明第三人因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免除本應承擔的義務或能獲得利益的,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根據《破產法》第21條的規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應該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屬于一般性的規定,理論上應該屬于專屬管轄。對于這個一般性的規定,還有一些例外。咨詢電話 13043979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