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中應以債權人利益為本位。案件執行過程中,在遇到一些模糊問題、理論上有爭執的問題時,應當采取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取向,偏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二)窮盡執行措施,加大執行力度。針對被執行人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的行為,法院應窮盡執行措施,依法用活、用足扣押、查封、凍結、劃撥、搜查等強制手段,力保債權得到清償,不讓逃債人得逞。
(三)發動社會力量,打擊逃債行為。
1、設立懸賞舉報制度。對隱藏、轉移、毀損、變賣被執行財產逃債的行為以及故意躲藏逃避執行的債務人推行懸賞舉報制度。鼓勵知情者積極舉報,并對舉報者給予一定物資獎勵,該筆費用最終由逃債人承擔。
2、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人民法院對可能存在隱匿財產情況的被執行人,可以限制其高消費活動,鼓勵群眾對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行為進行舉報,一旦發現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活動,堅決予以處罰。
(四)加大對逃債行為的打擊力度。逃債能夠使債務人免予清償債務,所以,債務人或多或少都有逃債的傾向,但是其在逃債時,一般會進行利益上的衡量,如果逃債將使逃債者處于災難性的境地,相信其是不會冒險逃債的。所以法院必須加大對逃債行為的打擊力度,對逃債者及其協助者的處罰決不手軟,符合拘留、罰款條件的,依法拘留、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