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先生欠劉先生先生5萬元工程款,該欠款系將先生與妻子李小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一年中劉先生先生多次向將先生催討,但將先生就是賴著不還。春節過后,劉先生先生又找到將先生,將先生卻出示一份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李小姐,自己已無義務償還。于是劉先生將將先生與李小姐二人告上法庭。
本案涉及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其關鍵是如何認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共同債務的分割效力問題。其實對此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辦案債務是劉先生先生為將先生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據也系由將先生以其個人名義向劉先生出具,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將先生與李小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故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決該債務為共同債務。